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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法院微课堂】 男子跟车运货出事故,保险公司:不是雇员,不赔!法院如何判?

转载 绑定手机2024/04/23 19:54:13 发布 IP属地:未知 来源:微信公众号 作者:武陟法院 18 阅读 0 评论 0 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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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跟车运货发生事故,以投保雇主责任险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可保险公司认为他不是雇员,不予理赔。法院如何判?请看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为豫HLXXXX号重型货车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

2021年11月8日22时28分,张某某驾驶豫HXXXX号重型货车沿沪霍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李某某由西向东驾驶的重型货车在事发路段等红绿灯时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及豫HXXXX号重型货车乘坐人原告柴某某受伤。经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柴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柴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共花费医疗费118805元。经鉴定,柴某某右上肢损伤后伤残等级为九级。

运输公司出具证明,称豫HXXXX号重型货车登记在其公司名下,柴某某是车主雇佣的乘坐跟车人员。具体职责是维护车辆正常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换胎、装卸货等)。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豫HXXX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柴某某的父亲,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进行运输经营,以运输公司的名义购买雇主责任险保险,但保费由柴某某的父亲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10万元(座位险)。

法院判决

武陟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原告的受伤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柴某某父亲,其经营的涉案车辆与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在挂靠经营过程中,运输公司与柴某某父亲从雇佣关系的层面,由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在承诺订立该保险合同之时对现今货物运输领域挂靠经营而办理雇主责任险的这一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因此柴某某父亲为涉案保险的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另外,本案中柴某某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虽为父子关系,但法律并未禁止亲属之间进行雇佣,结合本案柴某某系跟车人员,在跟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其为从事事故车辆雇佣工作的人员,因此保险公司应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本案中,原告明确从保险公司赔偿的10万元优先用于雇主责任险赔偿之外的项目,本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损失较大,经法院核算原告损失在扣除原告已获得的10万元赔偿后,剩余损失根据雇主责任险约定,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亡赔偿合计16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等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柴某某款项168000元。

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柴某某作为跟车人员乘坐涉案车辆系为维护车辆的正常运行,尽管柴某某与实际车主之间是父子关系,但该关系不影响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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