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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法微课堂
公路上车辆发生连环撞,“无责免赔”咋认定?什么情况下才能免于赔偿?这个案例告诉你答案!请看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28日上午8时20分,党某驾驶豫HD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陟县某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王某发生相撞,后党某的车辆与停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电动三轮车又与停在路边的被告高某所有的豫H9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党某负全部责任,王某、高某无责任。
王某于事故当日到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379.51元。涉案豫HD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某(乙方)出院后,与党某(甲方)、某保险公司(丙方)签订《车险人伤一次性和解协议书》,约定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扣除另一无责任车辆的无责赔付后,一次性赔偿王某本次人身损害赔偿金67100元。甲、乙双方授权与声明处载明,本协议为三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生效;协议履行完毕后关于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关于本起事故三方今后互不相扰,再无纠纷。
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高某和保险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00元。
保险公司辩称,作为豫HDXXXXX号车辆保险公司,已就该事故伤者王某的所有损失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对原告要求公司再行承担的8100元损失不认可。
法院判决
武陟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基础和交通事故侵权的构成要件。交强险无责赔付是以被保险人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的无责任被保险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管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重要证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不能等同,请求无事故责任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满足该当事人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起事故系党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受害人王某相撞后,又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该电动三轮车又与停放在路边的高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高某所有的车辆并未与王某发生过碰撞,也未对王某的损害后果产生任何影响,高某在本起事故中与受害人王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无须承担其损害后果的侵权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交强险的无责赔付是以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为前提的,即行为与损害后果建立了一般性社会性的联系,在连环事故中,虽有多辆机动车出现,但并非是事故车辆均应承担无责赔偿,仍需要检讨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相关,即有因果关系的无责的车辆的交强险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无因果关系的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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